一、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未銷售的;
(二)進行科研、定型試驗的;
(三)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機動車后尚未注冊登記的;
(四)因軸荷、總質量、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不予辦理注冊登記的特型機動車。
二、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
(一)屬于《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第
(二)項規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轄區內臨時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二)需要跨行政轄區臨時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三)屬于《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五條第
(三)項、第
(四)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九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四)因號牌制作的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核發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對具有《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第
(二)項規定情形之一,機動車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三次。
機動車所有人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屬于《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第
(四)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屬于《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來歷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五)屬于《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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