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生活補助費,系對患者因傷殘而導致收益減少,生活質量降低而給予患者必要的救助所支出的費用?!稐l例》第五十條第
(五)項規定,“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p>該條規定與《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所不同。按《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是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最長年限為20年。而本條規定是按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最長年限為30年。本條中的“定殘之月”,有人理解為患者實際傷殘之月,有人認為是傷殘鑒定結論作出之月。筆者認為,后一種意見可取。因為患者至醫療事故發生之日至傷殘鑒定結論作出之月的前一日,已計算了誤工費。如從患者實際傷殘之日計算,則有可能重復受償,對實際傷殘之月,審判時,往往很難判斷。因而將傷殘鑒定之月確定為定殘之月為宜。定殘之月確定后,賠償適用的標準則按定殘之月時,醫療事故發生地省級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的標準予以計算。另外,按照衛生部于2002年8月16日發布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的規定,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颊咭郎鲜鲆幎?,主張以醫療事故等級確定其傷殘等級的,則以醫療事故等級鑒定作出之日確定為定殘之月。如醫方對此有異議,由醫方負舉證責任,申請傷殘鑒定,如傷殘鑒定等級與醫療事故等級相對應的,則仍以醫療事故鑒定作出之日確定定殘之月,如不相對應,則以傷殘鑒定作出之日為定殘之月。
這里的“最長賠償30年”,“不超過15年”,“不超過5年”。有人認為,這是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綜合確定。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也要有一定依據。筆者認為,可參照《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確定,即賠償年限可依據患者傷殘等級,以規定的最長年限乘以傷殘系數予以確定,較為科學、合理。當然也不能完全排除特殊情況下,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的需要,突破上述計算標準而行使自由裁量權。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