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決之前,出現了某些使審判在一定期限內無法繼續進行的情況時,決定暫時停止案件審理,待有關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復審判的活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1條的規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中止審理:
1、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2、起訴后被告人逃脫,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3、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4、在審理期間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并按照公訴案件或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2)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5、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一、刑事案件中止審理被告人怎么處置
原來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依舊采取強制措施。被取保的依舊被取保,中止不影響強制措施的執行。
根據規定如果被告人身患疾病導致無法出庭,從而中止審理的,要是中止審理的期限超過了6個月,并且被告人還是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對案件作出判決。若是因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審判期間下落不明,從而導致案件中止審理的。之后被告人到案后,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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