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確定宅基地房屋權利人的具體產權份額時,應當充分考慮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人以及對系爭宅基地上房屋一直進行維修、保養等義務的權利人利益。
2、未成年人與其他家庭成員以一戶的名義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權或房屋建設的許可,其父母等投資建造的行為,可視為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一戶農村村民的共同投資,該未成年人享有共同所有權。
3、農村宅基地房屋的動遷補償,一般分為房屋補償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地上物的補償,應當歸房屋權利人,原權利人已死亡的,可依繼承關系處理。
4、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按戶計算,且應由本集體組織成員享有。當該戶出現人口減少或個別轉出本集體組織的,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則由該戶剩余的成員共同所有。
5、房屋拆遷后尚未實際取得安置房的,當事人要求確認或分割安置房購買權的,法院可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但在裁判理由中告知當事人可在房屋實際面積、位置等確定后再行主張。
一、農村房子屬于家庭成員共有嗎
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第一,就要先確定宅基地使用權人,即在冊人口的認定。在冊人口是指宅基地申請審批時該家庭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戶籍的成員。由于農村宅基地屬村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在分配上存在著排他性和福利性,即宅基地使用權只能分配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因此,宅基地以戶的名義取得,屬家庭共有,并主要根據家庭成員數確定使用面積。各集體經濟組織在家庭申請用地時,會對其常住家庭在冊人口進行核定,然后分配特定面積。雖然宅基地使用證上登記的使用權人只有一人,但宅基地申請審批表確定在冊人口共享宅基地使用權。
第二,是房屋建造者的認定:
房屋建造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直接建造(出力建造),即由家庭成員利用自身技術和體力親自建造房屋種是出資建造,即家庭成員出資購買材料、聘請他人建造。這兩種建造方式在實際建造中可能有交叉。房屋建造者可以按照“誰出資出力建造誰所有”原則進行認定。
1、直接建造者為房屋建造人。有證據證實確實利用自身技術和體力親自參與了房屋建造的家庭成員,可以認定為房屋出力者。
2、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可以認定為房屋建造的出資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可能并不直接對建造房屋出資,但因共同生活其將收入交給家庭共同支配使用,可以認定為出資人。
第三,被認定為非房屋共有人的情況認定:
1、建房時未出資的未成年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
2、宅基地申請審批時為在冊人口并未出資出力建造房屋,之后戶口遷出。
3、宅基地上房屋非戶內家庭成員建造。這種情形,應參照農村房屋流轉合同效力的認定規則,認定房屋產權。
農村房屋的所有權認定是要結合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屬來確定,因此房屋所有權人必須是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同時也是房屋的建造者。當然,后續農村房屋繼承后的情況則另行認定。
二、農村的宅基地到底歸誰所有
農村的宅基地屬于集體土地,其所有權歸農民集體。我國農民集體通常以村為單位,因此農民集體常被稱為村集體,農民集體的成員必須具備農業戶口。宅基地是農村家庭用作住宅建設的土地,通常由村民委員會按照一戶一宅的原則進行分配。村民對于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不能向集體外的人員轉讓,原則上在集體內也只能以互換的形式流轉,不能進行買賣。集體外人員購買農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部分或全部無效。農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可以繼承,但宅基地使用權不能繼承,繼承人不必是集體成員,繼承人不得翻修、擴建房屋。待房屋無法居住使用時,集體組織有權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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