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和債權人有如下區別:
1、二者定義不同:
債權人是在債的關系中有權利要求另一方(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
債務人是在債的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
2、二者享有的權利義務不同:
對于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請求司法機構強制其履行。如果債權人由于對方不履行義務而遭受到經濟上的損失,有權要求賠償。債權人還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為第三人的權利,其后果由債務人承擔的權利;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礙于債權實現的法律行為享有的請求撤銷這一行為的權利。
債務人則需要按照約定向債權人履行自身的義務,但如果因債權人或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導致債務未履行的,可免除自身責任。
一、對于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履行清償義務的法律規定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這一規定表明,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所作的代位權訴訟一經法院確認成立,就所確認的債款數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有直接清償的義務和責任,原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而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且為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顯然是一種債的轉移,即由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在債權人進行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
這樣,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權利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由于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進行代位權訴訟,并不是一經判決確認即可得到債權必然實現的效果,即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所以,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次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款數額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也就是說,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這才符合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定義上的區別
債的關系中有權利要求另一方(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系中,債權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特定的權利主體才有權要求義務主體履行約定的義務。負有履行義務的人如不履行義務,債權人有權請求司法機構強制其履行。如果債權人由于對方不履行義務而遭受到經濟上的損失,有權要求賠償。
債權人還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行使其為第三人的權利,其后果由債務人承擔的權利;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礙于債權實現的法律行為享有的請求撤銷這一行為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是公民或法人,也可以是國家。
債的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系中,債務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債務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國家作為民事主體出現時也可以具備債務人的資格。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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