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發生違約,一般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并不自動解除,解除合同應由受害方作出選擇,但在發生下列情形之一,允許解除租賃合同。
1、出租人和承租人經協商同意解除,但不能損害供貨人的利益。
2、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發生解散、撤銷、破產等情況。
3、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之一嚴重違反合同約定,致合同實際已無法履行。
4、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
5、出現合同中約定解除的情況。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允許解除的情形。 在融資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因承租人的原因而致出租人受到損害,出現這種情況時,出租人一般不采取解除合同的手段,而是在客觀上有可能繼續履行的情況下,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繼續履行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第七百五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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