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其一,掰手腕是一種比拼臂力和腕力的運動,雙方在角力中展現自身素質及身體爆發力,符合競技性體育的一般特征,應認定為文體活動中的一種體育競技活動。
其二,自愿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它是公民、法人等民事主體按照自己意愿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獨立自主的選擇、決定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違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強迫行為,也未向原告施加壓力,加之掰手腕屬于競技性活動,常人均具有挑戰自我、贏得美譽的心理獲得感,雖原告在開始時拒絕了被告的邀約,但被告再次邀約時,原告選擇迎戰,應當屬于自愿參加該體育競技活動。
其三,掰手腕角力中的僵持狀態系雙方力量相當,在競技中的正常行為,被告在僵持狀態下的突然發力系掰手腕中的常見行為,符合競技性體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突然發力具有過錯或者重大過失。
加之在原告受傷后,被告積極將原告送醫治療,無論是墊付費用抑或是托朋友借款救治,也盡到了競技活動參與者的一般義務,也不存在過錯,且原告并未舉示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在掰手腕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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