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復核死刑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①被告人的年齡,有無責任能力,是否正在懷孕的婦女;
②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③犯罪情節、后果及危害程度;
④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⑤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⑥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2、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時,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但不影響對其他被告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執行;發現對其他被告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全案審查、分別生效)
一、死刑復核程序需要多久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偵查、起訴、審判等程序均規定了訴訟期限,但惟獨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沒有作出規定。雖然說死刑復核程序是一種對死刑案件的特別監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不作出任何的規定,顯然是不合適的,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因為,期限的不確定性狀態首先將直接有損于一部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既使判決立即執行的案件難以發揮死刑的威懾力,又影響了對不應當判處死刑的人及時解除其瀕于絕望的精神狀態,甚至促成更嚴重的后果,如被告人不堪巨大的精神壓力自殺等。同時這也極不利于迅速、及時地復核死刑案件,從而導致對被告人羈押時間過長,案件數量增多,這一方面是給羈押場所帶來管理上的困難,另一方面如果判處死刑的人應當無罪,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不確定導致羈押時間過長,從而使國家賠償的數額增多,給國家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有鑒于此,我們認為,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應當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作出具體而又明確的規定,設置一個期限的最高限。
除此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死刑復核的具體程序也僅僅在第202條規定了復核組織,對復核的內容、方法,復核后的處理也均未作出規定。不得不說這是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立法的嚴重缺欠,并與死刑復核程序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地位極不相稱的。因而,我們認為,為保證死刑復核程序的嚴肅性,確保適用死刑的正確性,我們立法者應當對刑事訴訟法中死刑復核程序用正確與慎重的眼光、用端正的態度去認認真真地審視它,盡快地完善它,不要讓死刑復核程序形同虛設。
二、核準死刑
(一)死刑立即執行核準
1、直接核準:原判事實、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準。
2、糾正后核準:原判判處被告人死刑并無不當,但具體認定的某一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不完全準確、規范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
(二)死刑緩期兩年核準
同意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應當裁定予以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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