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案情簡介:
2016年1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朱某某乘坐陳某1(另案處理)駕駛的車輛行駛至城陽區流亭街道邱家女姑村市場時,與陳某2的水果攤發生刮擦,后雙方因賠償事宜產生爭執并發生打斗,朱某某伙同陳某1、杜某(另案處理)對陳某2進行毆打致其受傷。經法醫鑒定,陳某2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杭州刑事律師辯護觀點: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
法院認為: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積極實施了對被害人的毆打,造成了被害人輕傷二級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該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朱某某具體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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